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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二部刑诉〔2020〕1001号

被告人姚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临时装卸工,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9时57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3轻型厢式货车,沿崇明区**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路口处,在由东向西左转弯过程中,因其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而撞及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陆某某,导致陆某某跌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30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姚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姚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积极救助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智能搜索信息、来沪人员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证实,被告人姚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前科劣迹等信息。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接警情况说明、监控视频、姚某某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20年4月10日10时许,执勤辅警报案称在本区**路、**路路口发生一起轻型厢式货车撞及行人,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涉案驾驶员姚某某积极救助伤员并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3.车辆详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姚某某所持驾驶证、行驶证齐全有效。

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死亡小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证实,2020年4月30日,被害人陆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5.毒驾(尿检)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证实,姚某某无毒驾、酒驾情况。

6.收条证实,被害人家属已收到姚某某垫付的现金六万元。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8.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医【2020】病鉴字第176号)(附照片)证实,陆某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

9.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沪枫林【2020】痕鉴字第314-2号)(附照片)证实,悬挂车牌为“沪A****3”轻型厢式货车的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

10.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沪枫林【2020】痕鉴字第314-1号)(附照片)证实,悬挂车牌为“沪A****3”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16-19公里/小时。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汽车与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发生相撞及被害人陆某某等相关情况。

1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10日9时57分许,其和同事在崇明区**路、**路路口执勤工歇时听到撞击声音,后看到一辆轻型厢式货车停在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线上,一个人倒在车辆西南侧,一个女驾驶员从车上下来扶起伤者询问情况,但是伤者无反应。其遂与指挥中心联系并告知驾驶员。

1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4月10日9时57分许,其驾驶牌号沪A****3轻型箱式货车,在崇明区**路、**路路口转弯过程中,撞及一妇女致其倒地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等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静波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6********。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是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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