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镇**村**号,现住**镇**路**弄**号**室。2020年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姚某某,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牌号为“上海106****”的电动自行车以大于18km/h的速度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东约100米处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人民西路的被害人陈某乙相撞,造成陈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20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姚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姚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医救治。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姚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及家属对被害人家属共赔偿人民币14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父亲陈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路面监控录像,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及事故现场相关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小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乙死因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6.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所驾车辆事发时速度大于18km/h,电动自行车相关安全装置未见异常。
7.收据复印件6张,证实被害人家属共收取犯罪嫌疑人姚某某赔偿款及丧葬费共计14万元人民币。
8.车辆基本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姚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的相关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姚某某到案的情况。
10.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害人陈某乙基本信息表、户口本,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害人陈某乙的相关信息及家庭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处一年零四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伟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226/1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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