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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交通肇事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681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2********,汉族,初中文化,瓦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号。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年8月24日12时28分左右,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磨头镇凤鸣路由北向南行至磨北五组水泥路交叉路口,摩托车与同向行驶由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吴某某受伤。

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姚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姚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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