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6时50分左右,被告人姚某某驾驶牌号为苏K9****小型普通客车沿宝应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233国道交叉路口右转向南时,由于疏于观察与由北向南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同年9月4日,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意见:郭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姚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明涛
检察官助理:李培栋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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