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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济阳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5199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群众,住济南市济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济阳区澄波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康街路口右转弯时,与翟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翟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济阳区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艾晶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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