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04041998********,侗族,大学文化,常州市普瑞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仓管,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苑**幢**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5月14日、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姚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常州市新北区正强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正强路21号附近时,遇被害人陈某甲正在前方进行路面保洁工作,因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其所驾电动自行车前部撞击被害人陈某甲的身体,造成被害人陈某甲倒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陈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2月22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等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旭东
(院印)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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