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809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5时04分许,被告人姚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依法不予登记、经检验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杭州市余杭区良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余杭区仓前街道卫生院路段处,在超车过程中,因未开启左转向灯,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遇情况措施不当,与前方在道路中间进行清污作业的被害人吴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另查明,被害人吴某甲在作业过程中未穿着醒目的安全防护服装,未按道路作业标准落实交通安全防护措施。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甲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吴某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吴某乙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报告等;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俊良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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