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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939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94********,汉族,大专文化,浙江省德清县人,住德清县**镇**村**号。2020年4月29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晚18时26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浙E69****小型普通客车行经德清县**镇**村**对面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步行通过马路的被害人潘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潘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潘某甲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113432.51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病例材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

4.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等;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6.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征

2020年77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

2.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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