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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交通肇事案)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县**镇**村**屯、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经检察长批准,于2020年4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姚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10时15分许,醉酒后驾驶吉A****7号雪弗兰牌小型轿车,沿G2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37KM+800M南台镇万福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崔某某(被害人,女,卒年65岁)推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之后撞坏护栏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周某某驾驶的辽A****2小型轿车,刘某某驾驶的辽C****B小型轿车和栾某某驾驶的辽C****0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道路护栏损坏,崔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姚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08mg/100ml。崔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多脏器损伤破裂,失血过多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和栾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记录、死亡证明书、机动车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发票、车辆转让协议书、道路交通护栏损失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刘某某、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秋实

检察官助理:王晓晨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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