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19〕702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村**号,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村**号,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的8月8日经本院批准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14时29分许,在G242国道榆林737KM+900米处,被告人姚某某超速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晋E****3(晋E****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超车行驶时,因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由北向南超速行驶某某甲醉酒后驾驶的陕K****6号型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某某甲现场死亡,两车受损。
榆林市交警一大队队务会研究认定:姚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等书证;
3.证人闫某某、马某某、某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洁萍
张宇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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