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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经济开发区**组**号,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栋**室。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日,被告人姚某某与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从安徽**智能家居有限公司1-11栋厂房工程总承包人陆某某处分包该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人民币1450万元。同年9月份,被告人姚某某私自刻制安徽**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章一枚,并以该公司名义向**公司及**智能家居项目部出具《付款函》,指定姚某某为上述工程业务款项唯一收款人。该《付款函》盖有安徽**钢结构有限公司公章。

此后,姚某某对**项目钢结构厂房进行了部分施工。自2017年9月至11月,陆某某一方陆续向姚某某支付工程预付款以及钢结构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23万元。姚某某在施工期间与安徽**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从该公司购买钢结构材料并陆续向该公司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79.3万元。姚某某施工一段时间后不再继续承包该工程。2018年6月13日,被告人姚某某向**公司出具《挪用工程款归还承诺书》,载明姚某某于2017年9月6日挪用**公司**项目工程项目部人民币61.95万元,并计划分期归还。此后,陆某某因联系不上姚某某,遂向埇桥区法院起诉**公司以及姚某某不当得利,庭审中,**公司提出《付款函》上所盖该公司印章系伪造。经河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款函》落款处“安徽**钢结构有限公司”印文与**公司提供的“安徽**钢结构有限公司”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被告人姚某某于2020年1月7日20时许在合肥市长丰县**小区**栋**室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汴河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陆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河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私自伪造他人公司印章并使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琴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查材料贰拾柒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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