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720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2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锡市滨湖区红星美凯龙**卫浴专卖店工作,住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户籍地为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花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姚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姚某某及值班律师龚敏丽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姚某某在无锡市滨湖区红星美凯龙**卫浴专卖店工作期间,以收受、交换等方式从周某某(已判刑)等人处获取无锡各小区住户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小区名称、门牌号、业主姓名、电话号码等全部或部分内容),后又提供给他人共计5193条。
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摘录的全国人口基本信息、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清点记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及涉案人员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媛媛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在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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