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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银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区**镇**村**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区**路**号**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姚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网上追逃),2019年10月12日在桂林市**区**路**号**室被抓获,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泊流,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06025****。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承办检察官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杨泊流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底,被告人姚某某受被害人叶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及苏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委托,代理申领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533350********(叶某某)、62533350********(苏某某),以下称涉案信用卡。

姚某某取得涉案信用卡后,利用其掌握的被害人身份信息,冒用持卡人名义,对涉案信用卡进行了激活,并设置了密码。2014年3月23日,姚某某冒用被害人名义,使用涉案信用卡刷卡套现,其中,叶某某的信用卡被刷金额为29600元,苏某某的信用卡被刷金额为29985元。随后,姚某某盗刷信用卡行为被叶某某、苏某某发现,姚某某承认了自己的盗刷信用卡行为,向叶某某退赔6500元、向苏某某退赔10000元,并承诺退赔余下款项。

2、2014年6月,被告人姚某某利用身份证管理漏洞,以银某某名义再次办理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并用银某某身份最后潜逃至广西桂林市定居。

3、本案未扣押赃款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及逮捕文书、到案经过说明、相关人员户籍资料。

纳雍县公安局化作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银某某的户口情况说明”。

2.叶某某、苏某某涉案信用卡申办资料、对账单;叶某某提供的“姚某某于2014年4月1日出具的关于自己盗刷涉案信用卡等情况的声明”。

3.姚某某民生银行账户对账单,姚某某作案时所使用的手机(1306020****)登记及销户记录。

4.被害人陈述:叶某某、苏某某询问笔录。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姚某某讯问笔录。

6.视听资料:讯问姚某某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利用其掌握的被害人身份信息,冒名激活涉案信用卡,并冒用涉案信用卡59585元,案发后改变身份潜逃,被追诉前退赔被害人共计16500元,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至3年6个,并处罚金,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洁

检察官助理 严金容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1份。

3.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4.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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