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姚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7〕2465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4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镇**村**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0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区钟村街钟灵北路62号中国工商银行柜员机取钱时,发现被害人陈某某遗留在柜员机里的工商银行借记卡(卡号:6212263602067******),遂心生贪念,趁无人之机,以取现和转账的方式盗取走该卡内的现金人民币16000元,并取走该卡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晶晶

2017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册。

3.案发后,涉案赃物银行卡一张、赃款现金人民币16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