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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危险驾驶、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19〕4355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镇**村**队**号。2006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8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事实

2018年8月9日7时6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O****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出**路北约40米处沿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路口遇绿灯左转弯逆向驶入南向北车道内,车头撞击在车道内等候放行的由邓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3****小型轿车右前角,造成两车损坏,物损价值合计人民币1,916元。经检验,被告人姚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27mg/mL。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被接报前来的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对方驾驶员邓某某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人姚某某有酒气。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及抽血照片,证实事发时被告人姚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27mg/mL,属醉酒。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车辆详细信息,证实涉案车辆及驾驶员的状况,其中被告人姚某某准驾车型A2F。

6.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沪AO****小型普通客车和苏E3****小型轿车除碰撞损坏外,均未检见有影响安全功能发挥的异常。

7.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车辆照片,证实涉案苏E3****小型轿车物损价值人民币1,433元,沪A0****小型普通客车物损价值人民币483元。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110报警详情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姚某某到案的经过。

二、盗窃事实

2019年2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店门口停放的牌号为沪A0****奔驰汽车旁,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放在该车内的**牌链条包1只(价值人民币11,130元),内有**卡包(价值人民币91元)、**护身卡(价值人民币10元)、身份证等物。

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涉案**牌链条包等物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乙将**牌链条包放在车内后去吃烧烤,回到车上后发现包不见了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目睹被告人姚某某吃烧烤期间离开店面后至被害人车辆副驾驶位置停留了几分钟时间。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道路及烧烤店监控录像、案发现场位置示意图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停车后1分钟许,被告人姚某某途径被害人车辆、进入旁边弄堂、以及多次进出烧烤店、往返于被害人车辆附近及弄堂的行动轨迹。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姚某某暂住宾馆房间内查获被窃**牌链条包等物,依法予以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王某乙,并对被告人姚某某的上海银行卡予以扣押。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上海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姚某某上海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

6.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购包小票等购买凭证,证实涉案**牌链条包等物的价值。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姚某某的到案情况。

8.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前科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仅供称捡拾涉案包。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危险驾驶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玉兰

2019年5月2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四册、视听资料光盘三张、补充材料一份四页。

3.《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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