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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6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合肥市*********主任,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区**路*****幢***室。2019年3月18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6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姚某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怀宁路恒润花园出发,沿怀宁路向北行驶至望江西路与怀宁路交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姚某某酒精含量为243mg/100ml,民警随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4 mg/100ml,为醉酒驾驶。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姚某某接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液提取材料等书证; 2.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4.视频资料及抽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韩雪梅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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