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姚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89********,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决保候审,同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甲与朋友龙某某、邱某某等人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园重庆自助火锅吃饭,期间姚某甲与朋友均饮用了啤酒。饭后被告人姚某甲无证驾驶其弟姚某乙的贵DB****号小型汽车搭载朋友龙某某、邱某某等人,从玉屏侗族自治县***园往玉屏侗族自治县***花园方向行驶。21时许,被告人姚某甲驾驶的贵DB****号小型汽车行至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办事处***路(***路口)处时,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次日送至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21.09mg/100ml。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姚某甲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路交通警察玉屏大队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饮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取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办案说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到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笔录、血样出入库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姚某乙、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公(司)鉴(理化字[2020]J426号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查获图片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取血样视频等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姚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姚元屏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现取保候审在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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