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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一部刑诉〔2020〕1557号 

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姚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庐江县**镇**村**村民组**号**室,住庐江县**镇**路**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27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2日21时10许,被告人姚某某无证驾驶皖A***** “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庐江县庐城镇黄山南路路段附近时,被民警查获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姚某某被带至庐江县中医院抽取了血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血液样本乙醇含量为9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2.证人房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项(五)款,应从重处罚。其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美林

2020年6月28日 

附:1.被告人姚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电话1395662****。

2.侦查卷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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