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21980********,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路**号**幢**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10日被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 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闽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泉州南安市出发,经水头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往厦门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A道2278公里900米处时,将车停在高速公路车道上,与后方行驶而来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姚某某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事发时被告人姚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32.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并于2020年1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姚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上列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具有自首、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石 军
检 察 员:郑艺娟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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