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蚌山检检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镇**村**组**号,住址××××××,2015年9月15日犯交通肇事罪、诈骗罪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20时31分许,被告人姚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号牌为皖******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道黄山大道至柳工大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06mg/100ml。2019年11月19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姚某某血样乙醇进行鉴定,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
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入所健康体检表、照片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小型汽车皖******车辆信息、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查获经过、酒精含量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等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杨敬飞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
4.量刑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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