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姚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2911,汉族,初中文化,系阜阳市**商贸有限公司营业员,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户。被告人姚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14时10分,被告人姚某甲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汽车沿清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路与汝阴路交叉口右转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到沿汝阴路由南向北孙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取姚某甲静脉血鉴定,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姚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佳佳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姚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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