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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一部刑诉〔2020〕Z4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91984********,苗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组,现住址恩平市**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木厂2020年3月12日因本案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姚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姚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22时02分,被告人姚某某在驾驶证被公安机关扣留期间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冯某某由恩平市恩城广联泰方向往米仓方向行驶,行至恩平市恩城新平南路安居街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由梁某某驾驶的一辆粤K****号小汽车碰撞倒地,造成被告人姚某某、冯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34.34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又因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宝彪

检察官助理:陈铭铭

2020年8月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姚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住恩平市**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木厂,联系电话159********;

2、案卷材料2册及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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