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二部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6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山东省微山县**镇**街**号。2020年4月30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5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新桥镇新桥街出新车公路东约300米处时停车并在驾驶座上睡着。民警接路人报警后到场处置,随后对姚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有醉酒嫌疑,遂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7 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30日3时30分许,民警接报至本区新桥镇新镇街出新车公路东约300米处处警,发现有一牌号为苏******的小轿车停在上址,驾驶员在驾驶座上睡着,民警发现驾驶员被告人姚某某身上有酒味,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06mg/ml,后带其至医院抽取血样。
2. 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照片证实,2020年4月30日3时28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一白色轿车后在驾驶座上睡着的事实。
3. 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7mg /ml。
4. 车辆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系有证驾驶及其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
5.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 被告人姚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莉
2020年5月21日
附:
1. 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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