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一部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丽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119XXXXXXXXXX,白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香格里拉市XX镇,住XX镇XXX小区X排X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姚某某到朋友家玩,期间姚某某喝了一些自产青稞白酒。23时50分左右,姚某某驾驶云RXXXXX号车准备回家休息。当车行驶至建塘镇长征大道州政府门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对姚某某 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246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迪庆州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血样进行乙醇定性分析。经鉴定,姚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2.3mg/100ml血。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和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两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美丽
检察官助理:金拉姆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98879XXXX;保证人王某某,联系方式1398875XXXX。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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