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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1〕Z31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80********,汉族,宜宾市叙州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宜宾市叙州区****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2月25日,因姚某某外出务工,由于新冠疫情不能及时到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1年1月24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姚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情况下,于2020年7月6日13时许,酒后驾驶川Q*****普通摩托车,从宜宾市叙州区商州镇交通街往商州镇小河子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交通街0KM+100M处时,与道路左侧行人周某某相刮擦,造成周某某受伤、川Q*****摩托车摔倒在地的交通事故。周某某家属到现场后电话报案,民警随后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对姚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232.1mg/100ml,并将姚某某带至商州镇中心卫生院提取血样送检。2020年7月10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姚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334.0mg/100ml。

2020年7月21日,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姚某某付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姚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姚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英贵

检察官助理:黄雪琪

2020 年 2 月 2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电话1811115****、16608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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