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公诉刑诉〔2019〕175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6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镇**中队北侧平房。因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2014年6月18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处以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2014年10月13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处以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8年12月26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5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5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蒙K**号灰色吉利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唐公塔集装站外侧道路处时,被正在此执勤的准格尔旗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姚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49.822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杰
检察员:王慧娟
2019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