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485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村**号,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街**号。2013年6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 年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3月7日因吸食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3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9年3月2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20年7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22时36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赣A*****“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大道由北向南行至青文二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姚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50.92mg/100ml。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姚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慧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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