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金检刑诉〔2021〕104号
被告人姚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95********,布依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乡**村**寨**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小区**栋**单元**号。2020年6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0时38分许,被告人姚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浙A*****小型轿车沿茶店子路下穿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路下穿隧道出城方向中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挡获,后被带至医院抽血。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37mg/100ml。
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杭 志
检察官助理 蒋运军
2021年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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