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Z77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住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庄10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皖******“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和县007县道自东向西行驶至17公里加500米处时,被太和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其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4.7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永刚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阜阳市颍州区**镇**村**庄10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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