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2199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滁州市琅琊区**人家**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滁州市琅琊区**街**号**幢**室)。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21时15分, 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皖M*****小型汽车在琅琊区沿丰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流路口往北300米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7 mg/100ml。后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姚某某案发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结果为149 mg/100ml。
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检查笔录。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丽亚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在处所为滁州市琅琊区**人家**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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