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身份证号码3428221968********,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桐城市青草镇江**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号牌皖******小型轿车,行驶到祁门县新兴路木器厂至新城区800M处被祁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为92mg/100ml。民警带姚某某到祁门县平安医院抽取血样送检。2020年1月19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验:姚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无违法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驾驶人证件信息等等;
2.证人黄某某、罗某某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操光明
2020年7月15日
附: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3505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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