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1975********,汉族,高中毕业,现住郏县*乡*村*号,系汝州市*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宝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驾驶豫*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宝丰县与汝州市交界南侧路段时,同李长江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豫*(豫*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照片;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莉芳
雷旭燕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1张,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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