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曹县**镇**庄**村**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曹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曹县城区青菏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田庄十字路口南20米处碰撞道路中心护栏发生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3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经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姚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
被告人姚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伟倩
检察官助理李凤梧
2020年5月7日
附: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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