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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1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出生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镇**村**号。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姚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9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烟台开发区**路**村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姚某某受伤。后经法化检验鉴定,案发时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49mg/100ml。经鉴定,案发时姚某某所开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经认定,姚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滕洁

检察官助理:范鹏飞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镇**村**号,联系方式1515450****,取保候审执行机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电话:0535-646****。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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