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镇**巷**号,现住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镇**号楼**门**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日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驾驶其之前头南尾北逆向停放在南关镇市场街(**店门口路段)的晋K****5号哈弗牌小型轿车,在车辆起步的过程中与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移动现场。2020年7月14日,山西晋龙司法鉴定所出具晋龙司鉴所[2020]毒检字第1231号鉴定意见,姚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5.58mg/100ml。2020年7月27日,经灵石县交警大队会议研究决定,出具第1407291202000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人姚某某于2020年8月19日主动到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该案民事部分已协商赔偿,被告人姚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燕一登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镇**号楼**门**室,联系方式:18435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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