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447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41982********,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重庆市酉阳县自治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姚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3年5月17日被该局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姚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姚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姚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7****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街道花园浜停车场出发,行驶至招商西路新茂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7.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姚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行车截图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仪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玲燕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仪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