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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区检刑诉〔2019〕471号

被告人姚**,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622198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路**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姚**与其家人一起饮酒后驾驶(准驾车型:C1)川******轻型普通货车沿广安市广安区城南青莲路行驶,20时13分,当其驾车行至广安区青莲街原广安市检察院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姚凡平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证人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建林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姚**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证据1份、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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