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3299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村**小区****号,群众。因本案,于2020年9月2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7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饮酒后驾驶已吊销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桐乡市**南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大桥**处时与时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姚某某、时某某(轻伤二级)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发现伤员已送医院,后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被告人姚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4mg/100mL,遂依法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封存送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经历查询、车辆信息查询、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时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辨解;
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呼气测试单,事故认定书;
5. 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
6.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梅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检察卷1册。
3.有关涉案款物存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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