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8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丹阳市**街道**路**号**幢**室。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时15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苏L5****号小型轿车从水关西路的“有熊精酿”啤酒屋出发,沿姜家园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丹阳市云阳街道姜家园路国信宜和C区30栋楼下后,与人发生纠纷被举报酒后驾驶。经鉴定,姚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姚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磊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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