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74********,汉族,专科文化,住南通市崇川区**花园**幢**室。2016年3月1日曾因拒不厦行已生效裁判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拘留14天。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3时48分左右,被告人姚某某饮酒后驾驶苏FN****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青年中路工农路路口西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血液理化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提取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被告人姚某某身份信息、发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查获现场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程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宏亮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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