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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766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已被注销的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永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苏**新材料有限公司门前左转驶离道路时,撞到沿永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至两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9mg/100m1,已达醉酒标准。经认定,被告人姚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经交警电话联系,回到现场,并拒绝对其呼气检测。被告人姚某某已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取的事故现场附近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已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娟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762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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