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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746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村委****号,现住于此。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持A2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武进区**镇**街由西往东行驶至**门北门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姚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血样鉴定,被告人姚某某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6.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被告人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万州

2020年9月17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常州市武进区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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