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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19〕37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2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姚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姚某某及其值班律师丁干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11月17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饮酒后驾驶苏JR****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大丰区东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华路交叉路口北侧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报告,所送姚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3.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陈某甲、徐某甲、陈某乙、吴某某、徐某乙、阮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蔡萍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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