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3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镇**村**号,现住涿鹿县涿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涿鹿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涿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G7****的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涿鹿县人才家园附近,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抽取其血液检测,姚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与辩解;
2.鉴定意见: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3.书证: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查获证明、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从启动机动车到被查获行驶距离较短,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涿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志 宽
检察官助理:徐慧生
(院印)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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