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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1月1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12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20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28000元。本案于2021年1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姚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F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三环南路城南路立交西侧200米处时,与中央隔离花坛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绿化损坏、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姚某某步行离开现场,后民警在事发地点西侧200米绿化带内将其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属醉酒状态。

现被告人姚某某已赔偿绿化损失,且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警情详情及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收款收据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俞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照片);

6.视频截图、监控及执法视频(附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视听材料目录)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另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处罚、积极赔偿等量刑情节。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秋丹

检察官助理:缪霜霜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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