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744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07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8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16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1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2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30日因无证驾驶、交通肇事后逃逸、非法携带管制器具分别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和十五日。2020年8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20时43分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B2****号小型轿车从宁海县长街镇驶往宁海城区,当该车沿沿海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兴海路与沿海南线交叉口处时,遇宁海县公安局民警设卡检查。民警在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姚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姚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81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
2、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媛
检察官助理 尤小龙
2020年8月2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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