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66********,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家住浙江省玉环市**街道**巷**号。2018年9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转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玉环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Y****小型轿车,途经玉环市玉城街道城中路与长治路口路段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玉环市人民医院抽血检测,并被依法传唤到案。经检验,被告人姚某某当日凌晨所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六查一联系、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
2.公安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呼气酒精测试单、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维国
检察官助理:黄佳婉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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