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81********,汉族,中专文化,系绍兴市**足球俱乐部教练,住绍兴市越城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0时28分许,被告人姚某某无驾驶汽车资格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智汇大酒店门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
当日,被告人姚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驾驶员交通违法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呼气、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宇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无驾驶汽车资格,可酌情从重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检察官助理 杨**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联系电话182********)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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