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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姚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二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7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工作单位武汉**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号**室,现住武汉市江汉区**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 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11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22时18分,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鄂A*****号灰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长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长丰大道高架桥古田二路上匝道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73mg/100ml,后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侦查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 鉴定意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文斌

检察官助理:张 振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971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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