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湖南省宁乡市**街道**时代小区**栋**室。2012年8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合并原判罚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十一天,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0月2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4月9日因被宁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6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0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6月03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02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湘AT****的小型汽车沿宁乡市二环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二环路与G319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95mg/100ml。经抽取姚某某血样送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某体内血液酒精浓度为103.66mg/100ml。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姚某某自行到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笔录;4.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光盘)以及视听资料说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到宁乡市公安机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2)被告人姚某某有前科。
(3)被告人姚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
(4)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姚某某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海滨
(院印)
2020年6月3日
附:1.被告人姚某某现押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含检察卷)。
3.《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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